关于连云港市成隆发展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
之原告主体资格的律师意见书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在连云港市成隆发展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诉东海县国土资源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律师就连云港市成隆发展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之原告资格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参考:
连云港市成隆发展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系连云港市成隆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在东海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分公司。同年11月,该公司的股东发生变化。2008年5月,该公司更名为连云港伟达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2月,再次更名为江苏伟达科技有限公司。
照理,在成隆公司于2008年5月8日更名为连云港伟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同时,连云港市成隆发展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就应随之更名为“连云港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但是连云港市成隆发展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没有更名。2009年2月26日更名为江苏伟达科技有限公司时,连云港市成隆发展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仍然没有同时更名。2009年3月11日,连云港市成隆发展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因为没有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民事诉讼法》(2012版)第48条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40条第5款有关“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的规定,连云港市成隆发展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作为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就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000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中指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据此规定,连云港市成隆发展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被注销,故连云港市成隆发展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作为“其他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尚存。
本案诉争之施工主合同(通用部分)虽由总公司与被告之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但其所附之《协议书》(专用部分)、《补充协议书》均由连云港市成隆发展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签订,连云港市成隆发展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且是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有关“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连云港市成隆发展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的诉讼资格同样无可置疑。
案外人江苏美腾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连云港市成隆发展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未随总公司更名为由否认连云港市成隆发展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的诉讼资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至于在贵院作出判决并生效后,由谁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则是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
根据以上四点,连云港市成隆发展有限公司东海分公司不同意改以江苏伟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是正确的。
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顾壹心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