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在东海县春明水泥厂、汤井娥上诉朱来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为被上诉人朱来成的代理人,本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参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票号为3569446、05883303、00263124三张承兑汇票所示15万元应否从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中扣除?
这三张汇票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25日(10万元)、3月21日(2万元)和3月23日(3万元),但交给上诉人的时间是同年4月(由上诉人提供之证据4月2日和21日得出结论),而本案诉争的欠款发生于2010年12月21日之前,并且双方承认2010年12月21日之后双方仍有频繁之业务往来。
那么,被上诉人只要举证证明2010年12月21日之后,双方的交易发生额超过237000元(三张汇票之和,以及被上诉人当庭递交的上诉人87000元欠条),即可表明上述三张汇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由于上诉人直到贵院给定的举证期限之后,2013年3月7日才提交这三张汇票的流程证据,被上诉人只能在庭后提交对抗性证据。虽然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已带至庭上,但没有整理成证。
现在,被上诉人经整理,提供了经货运司机签名确认的被上诉人2011年3、4月间供给上诉人30车、884吨、价值282880元水泥的出厂单。
这个金额超过了上述237000元,因此在上诉人不能证明另行支付282880元货款时,只能表明上述三张汇票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方代理律师:顾壹心、卞迁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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